涉密单位出境旅游申请(涉密人员申请因私出国应注意哪些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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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密人员离岗、离职要签订保密承诺书。保密承诺书应明确涉密人员离岗、离职后应履行的保密义务以及违反承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离岗离职对知悉的国家秘密仍然负有保密义务,应当清退个人持有和使用的国家秘密载体及涉密信息设备,并办理移交手续;签订离岗保密承诺书,作出继续履行保密义务,不泄露所知悉国家秘密的承诺;遵守脱密期管理规定。脱密期管理规定包括脱密期内未经审查批准,不得擅自出境,不得到境外驻华机构、组织或者外资企业工作,不得为境外组织、人员或者外资企业提供劳务、咨询或者服务等。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中国公务人员出国分几种情况:公务出国和因私出国(境)。涉密人员出国,取决于你的涉密级别和出国性质以及目的国家等;一般情况下:国家公务人员,因公务出国一点问题没有。因私出国且到一些特定国家会有所限定。如果特殊涉密情况,只要正当理由且主管部门批准,是可以出国的。现役中高级军人出国都没问题的。如果你自己掌握自己的个人护照,出国问题就不大。否则,会有些组织手续麻烦。
1、向所在单位的保密办进行登记备案;
2、要进行出境前保密培训,进行涉密人员出境前保密教育提醒;
3、要履行保密审查,保密承诺书;
4、要制定保密方案,对外谈判口径、保密纪律;
5、涉密人员出境后返回国内要进行涉密人员回访,记录出国有关情况;
《保密法》第三十五条 在涉密岗位工作的人员(以下简称涉密人员),按照涉密程度分为核心涉密人员、重要涉密人员和一般涉密人员,实行分类管理。
任用、聘用涉密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查。
涉密人员应当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和品行,具有胜任涉密岗位所要求的工作能力。
涉密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三十六条 涉密人员上岗应当经过保密教育培训,掌握保密知识技能,签订保密承诺书,严格遵守保密规章制度,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国家秘密。
扩展资料 :
涉密人员保密规定
1、不该说的国家秘密不说,不该问的国家秘密不问,不该看的国家秘密不看,不该记录、录音的国家秘密不记录、不录音;
2、不准通过普通邮政传递国家秘密载体,不得在私人交往和通信中涉及国家秘密;
3、不准携带国家秘密载体参加外事活动和参观、游览、探亲、访友或者出入公众场所;
4、不准私自或者在无保密保障的情况下制作、收发、传递、复制、使用、存放、销毁国家秘密载体;
5、不准在公共场所或者向家属亲友谈论国家秘密;
6、不得将已作废的国家秘密载体出售给废品收购站或者个体商贩;
7、不得使用无保密措施的电话、电传、传真、计算机等通信网络传递国家秘密;
8、不得向境外和国内公开发行的报纸杂志及电台、电视台投寄涉及国家秘密的稿件;
9、未经批准不得引带境外人员到军事禁区、国家规定不对外开放的区域或者保密部位进行参观、交流活动;
10、不准隐瞒泄密事件
涉密人员上岗后,应接受在岗教育培训、出境及从业限制,遇有重大事项应报告,签订保密承诺书并接受监督。
涉密人员应接受在岗教育培训。用人机关、单位应对涉密人员开展经常性的保密形势、保密工作政策法规和保密知识技能更新教育,使涉密人员切实增强保密意识、养成保密习惯、提高保密技能。
涉密人员出境要进行审批。主管部门要严格涉密人员出境审批,必要时应征求公安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的意见。公安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认为涉密人员出境可能对国家安全造成危害或者对国家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未经机关、单位及主管部门同意,涉密人员不得私自办理出境手续;严禁弄虚作假,以其他身份骗取办理出境手续。
涉密人员从业有严格限制。严禁涉密人员私自到境外机构、组织或者外商独资企业工作,私自为境外机构、组织或者人员提供劳务、咨询或者其他服务。涉密人员所在机关、单位发现其有上述行为,必须予以制止,并及时调离涉密岗位。
涉密人员对下列事项应当及时报告:(1)发生泄密或者造成重大泄密隐患的;(2)发现敌对势力和境外情报机构针对本人有渗透、策反行为的;(3)接受境外机构、组织及非亲属人员资助的;(4)与境外人员结婚的;(5)配偶、子女获得境外永久居留资格或者取得外国国籍的;(6)其他可能影响国家秘密安全的个人情况。
涉密人员要签订保密承诺书。机关单位要及时与涉密人员签订保密承诺书,明确涉密人员上岗、在岗和离岗离职保密管理要求以及违规违约责任。
涉密人员要接受在岗监督。机关、单位应及时了解掌握涉密人员思想状况和工作表现,制止和纠正涉密人员违反保密法规的行为。并将履行保密职责、遵守保密承诺情况纳入干部考核内容。对不适合在涉密岗位工作的,应当及时调离。对在党和国家保密工作方针政策贯彻落实、保密法律法规制度贯彻执行、保密工作开展、泄密隐患发现处理等方面有突出成绩的,应予以表彰奖励。
不符合涉密移动存储介质保密管理要求的是:随意交由他人使用;通过普通快递邮寄;在互联网计算机和涉密计算机中互用。條萊垍頭
根据保密宣传月活动警示语、移动存储介质保密十项禁则、计算机及网络保密十项禁则、保密行为十不准规定:萊垍頭條
一、移动存储介质保密十项禁则萊垍頭條
1.禁止涉密介质在非涉密网络及计算机上使用。頭條萊垍
2.禁止用非涉密介质存储处理及传递涉密信息。頭條萊垍
3.禁止涉密介质在涉密与非涉密机间交叉使用。萊垍頭條
4.禁止在无安全和保密措施场所存放涉密介质。條萊垍頭
5.禁止邮寄托运涉密介质或随意携带传递出境。頭條萊垍
6.禁止擅自处置涉密介质改作非涉密介质使用。垍頭條萊
7.禁止个人购置或他人赠与介质作为涉密介质。頭條萊垍
8.禁止涉密介质交给非涉密或外单位人员使用。萊垍頭條
9.禁止自行销毁私自留存或赠与他人涉密介质。萊垍頭條
10.禁止涉密计算机硬盘格式化后作为非密介质。萊垍頭條
二、涉密人员保密行为十不准萊垍頭條
1、不准将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泄露给无关人员;萊垍頭條
2、不准将涉密计算机或涉密移动介质接入互联网;垍頭條萊
3、不准用非涉密计算机传真机处理传输国家秘密;條萊垍頭
4、不准用非保密移动电话普通电话谈论国家秘密;萊垍頭條
5、不准携带涉密载体回家或在家中处理国家秘密;萊垍頭條
6、不准携带涉密载体探亲访友或至工作无关场所;頭條萊垍
7、不准在个人著述或公开的信息中涉及国家秘密;條萊垍頭
8、不准私自复制留存遗弃或向他人出借国家秘密;萊垍頭條
9、不准私自将国家秘密带出国境或参加涉外活动;萊垍頭條
10、不准擅自接受媒体采访或私自与境外人员交往。條萊垍頭
三、保密行为十不准頭條萊垍
1.不准将工作中知悉的秘密泄露给无关人员。條萊垍頭
2.不准将涉密计算机或存储介质接入互联网。萊垍頭條
3.不准用非涉密计算机传真机处置涉密信息。萊垍頭條
4.不准私自复制留存遗弃或向他人出借密件。條萊垍頭
5.不准私自将密件带出境外或参加涉外活动。萊垍頭條
6.不准携带密件回家或在家中处理涉密信息。萊垍頭條
7.不准携带密件探亲访友或至工作无关场所。垍頭條萊
8.不准在移动电话普通电话中谈及涉密事项。萊垍頭條
9.不准在个人邮件著述或公开的信息中涉密。萊垍頭條
10.不准在接受媒体采访或在发布信息时涉密。萊垍頭條
四、计算机及网络保密十项禁则萊垍頭條
1.禁止涉密机及专网自行连接内网互联网等任何网络。垍頭條萊
2.禁止涉密机上使用非涉密介质或随意下载涉密信息。頭條萊垍
3.禁止涉密机及专网连接多功能一体机等非指定设备。萊垍頭條
4.禁止涉密机启用蓝牙红外或接用无线互连功能设备。條萊垍頭
5.禁止涉密机擅自安装各类软件或系统升级补丁程序。垍頭條萊
6.禁止将涉密机交由非指定单位进行检测维修及销毁。條萊垍頭
7.禁止自行处置涉密机改作非涉密机或丢弃借售捐赠。萊垍頭條
8.禁止在非涉密机及网络上存储处理和传输涉密信息。萊垍頭條
9.禁止在无安全保障设施处存放使用涉密便携计算机。垍頭條萊
18.禁止未经审批携带涉密便携机出入国境或公共场所。萊垍頭條
保密员可以出国,流程是:   保密义务承诺书–因私出国(境)申请–证照领取审批–公安局出入境管理部门相关申请表格提交人事处办理有关手续–买机票出国–回国后10个工作日内交回因私证照。   密员工作职责:   
一、严格遵守保密规定。   
二、负责全局保密工作的督促检查和保密委员会日常事务工作。   
三、负责涉密文件的收发、传阅、保管、复印、借出、清退、缴毁等工作。   
四、熟悉本单位保密范围和保密重点,协助领导落实防范措施,按保密管理制度的要求定期进行保密检查,发现问题湘潭房产向领导汇报并采取补救措施。   
五、协助领导经常开展保密宣传教育,组织本局涉密人员的保密培训和业务指导,增强干部职工遵守保密规章制度的自觉性。   
六、完成领导交办的其他保密工作任务。
如果已经办好了护照和签证就不需要。
1、在岗涉密人员和离岗脱密期未满的涉密人员,原则上不得因私出国(境),包括香港。脱密期一般为:核心涉密人员3年;重点涉密人员1.5年;一般涉密人员6个月。
2、属于一般涉密人员,公司说的登记备案应该是指在保密部门登记备案,以便于今后的保密教育和培训及人员的动态管理,并不是在公安部门出入境机关登记备案。
3、已在单位开函并办理了台湾通行证和入台证。那么就可以顺利入境台湾了。
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第三十七条 涉密人员出境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如果你已经经过了批准就可以出境。扩展资料:1、第三十六条 涉密人员上岗应当经过保密教育培训,掌握保密知识技能,签订保密承诺书,严格遵守保密规章制度,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国家秘密。2、第三十七条 涉密人员出境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有关机关认为涉密人员出境将对国家安全造成危害或者对国家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不得批准出境。3、第三十八条 涉密人员离岗离职实行脱密期管理。涉密人员在脱密期内,应当按照规定履行保密义务,不得违反规定就业,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国家秘密。4、第三十九条 机关、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涉密人员管理制度,明确涉密人员的权利、岗位责任和要求,对涉密人员履行职责情况开展经常性的监督检查。
5、第四十条 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公民发现国家秘密已经泄露或者可能泄露时,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并及时报告有关机关、单位。机关、单位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作出处理,并及时向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大家都知道根据国家法律规定,现役军人是不能因私出国的。而文职人员作为军队编制岗位内的工作人员,也是军队人员的组成部分,自然要服从部队的管理,保守国家机密。那么,军队文职人员是不是也不能出国呢?
军队文职因公出境规定
《军队文职人员管理规定》第五十二条明确:军队单位可以派遣文职人员出国(境)执行任务。文职人员因公出国(境)的管理,按照军队派遣人员出国(境)的有关规定执行。
有组织、有计划的选派军队干部出国学习,吸收国外先进的科学技术、军事理论、管理经验,是培养我军高级专业人才的重要途径,是军队现代化建设的需要,我军鼓励出国留学人员学成后如期回国,为军队现代化建设做贡献,军队干部出国留学以公派为主要渠道。允许部分人员自费出国留学,但一般要担任军队干部职务满8年。另外,军队文职人员因公出境涉及到的一些手续,如护照等,可以由个人提交材料,单位统一组织办理。
军队文职因私出境规定
《军队文职人员管理规定》明确,明确文职人员可以利用休假探亲时间出境旅游,每年不超过两次。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聘用单位审核后报军级单位政治机关批准;出境入境手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文职人员因私出国(境),不得暴露本人的军队人员身份。
由于军队文职人员身份的特殊性,文职人员因私出境的管理既不同于现役军人,也不同于国家工作人员,而是实行“适度放宽、有效管控”的管理原则。
因私出境应该如何申请
具体申请流程如下:
① 提出书面申请
② 经由所在单位政治部门审核
③ 上报军队军级及以上单位政治部门批准
④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出入境手续。
⑤ 级别较高的文职人员和涉及国家、军队安全和机密的文职人员出境,必须在驻地 公安机关登记备案。
哪些情况不能因私出境
① 从事高科技工作人员、从事保密工作人员
② 未满规定脱密期,经组织认定不宜出境的
③ 违反政治纪律,受处分未满规定期限的
④ 刑事犯罪、违法违纪、有未了结民事案件的
⑤ 被境外间谍情报机构确定为工作对象的
⑥ 探望对象属于敌对势力骨干成员的
⑦ 其他原因不宜出境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全文)
(1988年9月5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2010年4月29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国家秘密的范围和密级
  第三章 保密制度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守国家秘密,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保障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家秘密是关系国家安全和利益,依照法定程序确定,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一定范围的人员知悉的事项。
  第三条
  国家秘密受法律保护。
  一切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都有保守国家秘密的义务。
  任何危害国家秘密安全的行为,都必须受到法律追究。
  第四条
  保守国家秘密的工作(以下简称保密工作),实行积极防范、突出重点、依法管理的方针,既确保国家秘密安全,又便利信息资源合理利用。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公开的事项,应当依法公开。
  第五条
  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国的保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保密工作。
  第六条
  国家机关和涉及国家秘密的单位(以下简称机关、单位)管理本机关和本单位的保密工作。
  中央国家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管理或者指导本系统的保密工作。
  第七条
  机关、单位应当实行保密工作责任制,健全保密管理制度,完善保密防护措施,开展保密宣传教育,加强保密检查。
  第八条
  国家对在保守、保护国家秘密以及改进保密技术、措施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国家秘密的范围和密级
  第九条
  下列涉及国家安全和利益的事项,泄露后可能损害国家在政治、经济、国防、外交等领域的安全和利益的,应当确定为国家秘密:
  (一)国家事务重大决策中的秘密事项;
  (二)国防建设和武装力量活动中的秘密事项;
  (三)外交和外事活动中的秘密事项以及对外承担保密义务的秘密事项;
  (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秘密事项;
  (五)科学技术中的秘密事项;
  (六)维护国家安全活动和追查刑事犯罪中的秘密事项;
  (七)经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的其他秘密事项。
  政党的秘密事项中符合前款规定的,属于国家秘密。
  第十条
  国家秘密的密级分为绝密、机密、秘密三级。
  绝密级国家秘密是最重要的国家秘密,泄露会使国家安全和利益遭受特别严重的损害;机密级国家秘密是重要的国家秘密,泄露会使国家安全和利益遭受严重的损害;秘密级国家秘密是一般的国家秘密,泄露会使国家安全和利益遭受损害。
  第十一条
  国家秘密及其密级的具体范围,由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分别会同外交、公安、国家安全和其他中央有关机关规定。
  军事方面的国家秘密及其密级的具体范围,由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
  国家秘密及其密级的具体范围的规定,应当在有关范围内公布,并根据情况变化及时调整。
  第十二条
  机关、单位负责人及其指定的人员为定密责任人,负责本机关、本单位的国家秘密确定、变更和解除工作。
  机关、单位确定、变更和解除本机关、本单位的国家秘密,应当由承办人提出具体意见,经定密责任人审核批准。
  第十三条
  确定国家秘密的密级,应当遵守定密权限。
  中央国家机关、省级机关及其授权的机关、单位可以确定绝密级、机密级和秘密级国家秘密;设区的市、自治州一级的机关及其授权的机关、单位可以确定机密级和秘密级国家秘密。具体的定密权限、授权范围由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机关、单位执行上级确定的国家秘密事项,需要定密的,根据所执行的国家秘密事项的密级确定。下级机关、单位认为本机关、本单位产生的有关定密事项属于上级机关、单位的定密权限,应当先行采取保密措施,并立即报请上级机关、单位确定;没有上级机关、单位的,应当立即提请有相应定密权限的业务主管部门或者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公安、国家安全机关在其工作范围内按照规定的权限确定国家秘密的密级。
  第十四条
  机关、单位对所产生的国家秘密事项,应当按照国家秘密及其密级的具体范围的规定确定密级,同时确定保密期限和知悉范围。
  第十五条
  国家秘密的保密期限,应当根据事项的性质和特点,按照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的需要,限定在必要的期限内;不能确定期限的,应当确定解密的条件。
  国家秘密的保密期限,除另有规定外,绝密级不超过三十年,机密级不超过二十年,秘密级不超过十年。
  机关、单位应当根据工作需要,确定具体的保密期限、解密时间或者解密条件。
  机关、单位对在决定和处理有关事项工作过程中确定需要保密的事项,根据工作需要决定公开的,正式公布时即视为解密。
  第十六条
  国家秘密的知悉范围,应当根据工作需要限定在最小范围。
  国家秘密的知悉范围能够限定到具体人员的,限定到具体人员;不能限定到具体人员的,限定到机关、单位,由机关、单位限定到具体人员。
  国家秘密的知悉范围以外的人员,因工作需要知悉国家秘密的,应当经过机关、单位负责人批准。
  第十七条
  机关、单位对承载国家秘密的纸介质、光介质、电磁介质等载体(以下简称国家秘密载体)以及属于国家秘密的设备、产品,应当做出国家秘密标志。
  不属于国家秘密的,不应当做出国家秘密标志。
  第十八条
  国家秘密的密级、保密期限和知悉范围,应当根据情况变化及时变更。国家秘密的密级、保密期限和知悉范围的变更,由原定密机关、单位决定,也可以由其上级机关决定。
  国家秘密的密级、保密期限和知悉范围变更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知悉范围内的机关、单位或者人员。
  第十九条
  国家秘密的保密期限已满的,自行解密。
  机关、单位应当定期审核所确定的国家秘密。对在保密期限内因保密事项范围调整不再作为国家秘密事项,或者公开后不会损害国家安全和利益,不需要继续保密的,应当及时解密;对需要延长保密期限的,应当在原保密期限届满前重新确定保密期限。提前解密或者延长保密期限的,由原定密机关、单位决定,也可以由其上级机关决定。
  第二十条
  机关、单位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或者属于何种密级不明确或者有争议的,由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第三章 保密制度
  第二十一条
  国家秘密载体的制作、收发、传递、使用、复制、保存、维修和销毁,应当符合国家保密规定。
  绝密级国家秘密载体应当在符合国家保密标准的设施、设备中保存,并指定专人管理;未经原定密机关、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批准,不得复制和摘抄;收发、传递和外出携带,应当指定人员负责,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第二十二条
  属于国家秘密的设备、产品的研制、生产、运输、使用、保存、维修和销毁,应当符合国家保密规定。
  第二十三条
  存储、处理国家秘密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以下简称涉密信息系统)按照涉密程度实行分级保护。
  涉密信息系统应当按照国家保密标准配备保密设施、设备。保密设施、设备应当与涉密信息系统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运行。
  涉密信息系统应当按照规定,经检查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四条
  机关、单位应当加强对涉密信息系统的管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涉密计算机、涉密存储设备接入互联网及其他公共信息网络;
  (二)在未采取防护措施的情况下,在涉密信息系统与互联网及其他公共信息网络之间进行信息交换;
  (三)使用非涉密计算机、非涉密存储设备存储、处理国家秘密信息;
  (四)擅自卸载、修改涉密信息系统的安全技术程序、管理程序;
  (五)将未经安全技术处理的退出使用的涉密计算机、涉密存储设备赠送、出售、丢弃或者改作其他用途。
  第二十五条
  机关、单位应当加强对国家秘密载体的管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非法获取、持有国家秘密载体;
  (二)买卖、转送或者私自销毁国家秘密载体;
  (三)通过普通邮政、快递等无保密措施的渠道传递国家秘密载体;
  (四)邮寄、托运国家秘密载体出境;
  (五)未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携带、传递国家秘密载体出境。
  第二十六条
  禁止非法复制、记录、存储国家秘密。
  禁止在互联网及其他公共信息网络或者未采取保密措施的有线和无线通信中传递国家秘密。
  禁止在私人交往和通信中涉及国家秘密。
  第二十七条
  报刊、图书、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的编辑、出版、印制、发行,广播节目、电视节目、电影的制作和播放,互联网、移动通信网等公共信息网络及其他传媒的信息编辑、发布,应当遵守有关保密规定。
  第二十八条
  互联网及其他公共信息网络运营商、服务商应当配合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检察机关对泄密案件进行调查;发现利用互联网及其他公共信息网络发布的信息涉及泄露国家秘密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保存有关记录,向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或者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应当根据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或者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的要求,删除涉及泄露国家秘密的信息。
  第二十九条
  机关、单位公开发布信息以及对涉及国家秘密的工程、货物、服务进行采购时,应当遵守保密规定。
  第三十条
  机关、单位对外交往与合作中需要提供国家秘密事项,或者任用、聘用的境外人员因工作需要知悉国家秘密的,应当报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并与对方签订保密协议。
  第三十一条
  举办会议或者其他活动涉及国家秘密的,主办单位应当采取保密措施,并对参加人员进行保密教育,提出具体保密要求。
  第三十二条
  机关、单位应当将涉及绝密级或者较多机密级、秘密级国家秘密的机构确定为保密要害部门,将集中制作、存放、保管国家秘密载体的专门场所确定为保密要害部位,按照国家保密规定和标准配备、使用必要的技术防护设施、设备。
  第三十三条
  军事禁区和属于国家秘密不对外开放的其他场所、部位,应当采取保密措施,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决定对外开放或者扩大开放范围。
  第三十四条
  从事国家秘密载体制作、复制、维修、销毁,涉密信息系统集成,或者武器装备科研生产等涉及国家秘密业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经过保密审查,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机关、单位委托企业事业单位从事前款规定的业务,应当与其签订保密协议,提出保密要求,采取保密措施。
  第三十五条
  在涉密岗位工作的人员(以下简称涉密人员),按照涉密程度分为核心涉密人员、重要涉密人员和一般涉密人员,实行分类管理。
  任用、聘用涉密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查。
  涉密人员应当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和品行,具有胜任涉密岗位所要求的工作能力。
  涉密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三十六条
  涉密人员上岗应当经过保密教育培训,掌握保密知识技能,签订保密承诺书,严格遵守保密规章制度,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国家秘密。
  第三十七条
  涉密人员出境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有关机关认为涉密人员出境将对国家安全造成危害或者对国家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不得批准出境。
  第三十八条
  涉密人员离岗离职实行脱密期管理。涉密人员在脱密期内,应当按照规定履行保密义务,不得违反规定就业,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国家秘密。
  第三十九条
  机关、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涉密人员管理制度,明确涉密人员的权利、岗位责任和要求,对涉密人员履行职责情况开展经常性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
  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公民发现国家秘密已经泄露或者可能泄露时,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并及时报告有关机关、单位。机关、单位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作出处理,并及时向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
  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保密规章和国家保密标准。
  第四十二条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组织开展保密宣传教育、保密检查、保密技术防护和泄密案件查处工作,对机关、单位的保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四十三条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发现国家秘密确定、变更或者解除不当的,应当及时通知有关机关、单位予以纠正。
  第四十四条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对机关、单位遵守保密制度的情况进行检查,有关机关、单位应当配合。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发现机关、单位存在泄密隐患的,应当要求其采取措施,限期整改;对存在泄密隐患的设施、设备、场所,应当责令停止使用;对严重违反保密规定的涉密人员,应当建议有关机关、单位给予处分并调离涉密岗位;发现涉嫌泄露国家秘密的,应当督促、指导有关机关、单位进行调查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五条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对保密检查中发现的非法获取、持有的国家秘密载体,应当予以收缴。
  第四十六条
  办理涉嫌泄露国家秘密案件的机关,需要对有关事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以及属于何种密级进行鉴定的,由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门鉴定。
  第四十七条
  机关、单位对违反保密规定的人员不依法给予处分的,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议纠正,对拒不纠正的,提请其上一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该机关、单位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获取、持有国家秘密载体的;
  (二)买卖、转送或者私自销毁国家秘密载体的;
  (三)通过普通邮政、快递等无保密措施的渠道传递国家秘密载体的;
  (四)邮寄、托运国家秘密载体出境,或者未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携带、传递国家秘密载体出境的;
  (五)非法复制、记录、存储国家秘密的;
  (六)在私人交往和通信中涉及国家秘密的;
  (七)在互联网及其他公共信息网络或者未采取保密措施的有线和无线通信中传递国家秘密的;
  (八)将涉密计算机、涉密存储设备接入互联网及其他公共信息网络的;
  (九)在未采取防护措施的情况下,在涉密信息系统与互联网及其他公共信息网络之间进行信息交换的;
  (十)使用非涉密计算机、非涉密存储设备存储、处理国家秘密信息的;
  (十一)擅自卸载、修改涉密信息系统的安全技术程序、管理程序的;
  (十二)将未经安全技术处理的退出使用的涉密计算机、涉密存储设备赠送、出售、丢弃或者改作其他用途的。
  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且不适用处分的人员,由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督促其所在机关、单位予以处理。
  第四十九条
  机关、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发生重大泄密案件的,由有关机关、单位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不适用处分的人员,由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督促其主管部门予以处理。
  机关、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对应当定密的事项不定密,或者对不应当定密的事项定密,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有关机关、单位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五十条
  互联网及其他公共信息网络运营商、服务商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或者国家安全机关、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予以处罚。
  第五十一条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履行保密管理职责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中央军事委员会根据本法制定中国人民解放军保密条例。
  第五十三条
  本法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2020年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修订颁布十周年,为加强全民保密意识,特推出保密宣传专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国家秘密的范围和密级
第三章 保密制度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守国家秘密,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保障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家秘密是关系国家安全和利益,依照法定程序确定,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一定范围的人员知悉的事项。
第三条 国家秘密受法律保护。
一切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都有保守国家秘密的义务。
任何危害国家秘密安全的行为,都必须受到法律追究。
第四条 保守国家秘密的工作(以下简称保密工作),实行积极防范、突出重点、依法管理的方针,既确保国家秘密安全,又便利信息资源合理利用。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公开的事项,应当依法公开。
第五条 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国的保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保密工作。
第六条 国家机关和涉及国家秘密的单位(以下简称机关、单位)管理本机关和本单位的保密工作。
中央国家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管理或者指导本系统的保密工作。
第七条 机关、单位应当实行保密工作责任制,健全保密管理制度,完善保密防护措施,开展保密宣传教育,加强保密检查。
第八条 国家对在保守、保护国家秘密以及改进保密技术、措施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国家秘密的范围和密级
第九条 下列涉及国家安全和利益的事项,泄露后可能损害国家在政治、经济、国防、外交等领域的安全和利益的,应当确定为国家秘密:
(一)国家事务重大决策中的秘密事项;
(二)国防建设和武装力量活动中的秘密事项;
(三)外交和外事活动中的秘密事项以及对外承担保密义务的秘密事项;
(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秘密事项;
(五)科学技术中的秘密事项;
(六)维护国家安全活动和追查刑事犯罪中的秘密事项;
(七)经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的其他秘密事项。
政党的秘密事项中符合前款规定的,属于国家秘密。
第十条 国家秘密的密级分为绝密、机密、秘密三级。
绝密级国家秘密是最重要的国家秘密,泄露会使国家安全和利益遭受特别严重的损害;机密级国家秘密是重要的国家秘密,泄露会使国家安全和利益遭受严重的损害;秘密级国家秘密是一般的国家秘密,泄露会使国家安全和利益遭受损害。
第十一条 国家秘密及其密级的具体范围,由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分别会同外交、公安、国家安全和其他中央有关机关规定。
军事方面的国家秘密及其密级的具体范围,由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
国家秘密及其密级的具体范围的规定,应当在有关范围内公布,并根据情况变化及时调整。
第十二条 机关、单位负责人及其指定的人员为定密责任人,负责本机关、本单位的国家秘密确定、变更和解除工作。
机关、单位确定、变更和解除本机关、本单位的国家秘密,应当由承办人提出具体意见,经定密责任人审核批准。
第十三条 确定国家秘密的密级,应当遵守定密权限。
中央国家机关、省级机关及其授权的机关、单位可以确定绝密级、机密级和秘密级国家秘密;设区的市、自治州一级的机关及其授权的机关、单位可以确定机密级和秘密级国家秘密。具体的定密权限、授权范围由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机关、单位执行上级确定的国家秘密事项,需要定密的,根据所执行的国家秘密事项的密级确定。下级机关、单位认为本机关、本单位产生的有关定密事项属于上级机关、单位的定密权限,应当先行采取保密措施,并立即报请上级机关、单位确定;没有上级机关、单位的,应当立即提请有相应定密权限的业务主管部门或者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公安、国家安全机关在其工作范围内按照规定的权限确定国家秘密的密级。
第十四条 机关、单位对所产生的国家秘密事项,应当按照国家秘密及其密级的具体范围的规定确定密级,同时确定保密期限和知悉范围。
第十五条 国家秘密的保密期限,应当根据事项的性质和特点,按照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的需要,限定在必要的期限内;不能确定期限的,应当确定解密的条件。
国家秘密的保密期限,除另有规定外,绝密级不超过三十年,机密级不超过二十年,秘密级不超过十年。
机关、单位应当根据工作需要,确定具体的保密期限、解密时间或者解密条件。
机关、单位对在决定和处理有关事项工作过程中确定需要保密的事项,根据工作需要决定公开的,正式公布时即视为解密。
第十六条 国家秘密的知悉范围,应当根据工作需要限定在最小范围。
国家秘密的知悉范围能够限定到具体人员的,限定到具体人员;不能限定到具体人员的,限定到机关、单位,由机关、单位限定到具体人员。
国家秘密的知悉范围以外的人员,因工作需要知悉国家秘密的,应当经过机关、单位负责人批准。
第十七条 机关、单位对承载国家秘密的纸介质、光介质、电磁介质等载体(以下简称国家秘密载体)以及属于国家秘密的设备、产品,应当做出国家秘密标志。
不属于国家秘密的,不应当做出国家秘密标志。
第十八条 国家秘密的密级、保密期限和知悉范围,应当根据情况变化及时变更。国家秘密的密级、保密期限和知悉范围的变更,由原定密机关、单位决定,也可以由其上级机关决定。
国家秘密的密级、保密期限和知悉范围变更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知悉范围内的机关、单位或者人员。
第十九条 国家秘密的保密期限已满的,自行解密。
机关、单位应当定期审核所确定的国家秘密。对在保密期限内因保密事项范围调整不再作为国家秘密事项,或者公开后不会损害国家安全和利益,不需要继续保密的,应当及时解密;对需要延长保密期限的,应当在原保密期限届满前重新确定保密期限。提前解密或者延长保密期限的,由原定密机关、单位决定,也可以由其上级机关决定。
第二十条 机关、单位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或者属于何种密级不明确或者有争议的,由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第三章 保密制度
第二十一条 国家秘密载体的制作、收发、传递、使用、复制、保存、维修和销毁,应当符合国家保密规定。
绝密级国家秘密载体应当在符合国家保密标准的设施、设备中保存,并指定专人管理;未经原定密机关、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批准,不得复制和摘抄;收发、传递和外出携带,应当指定人员负责,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第二十二条 属于国家秘密的设备、产品的研制、生产、运输、使用、保存、维修和销毁,应当符合国家保密规定。
第二十三条 存储、处理国家秘密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以下简称涉密信息系统)按照涉密程度实行分级保护。
涉密信息系统应当按照国家保密标准配备保密设施、设备。保密设施、设备应当与涉密信息系统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运行。
涉密信息系统应当按照规定,经检查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四条 机关、单位应当加强对涉密信息系统的管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涉密计算机、涉密存储设备接入互联网及其他公共信息网络;
(二)在未采取防护措施的情况下,在涉密信息系统与互联网及其他公共信息网络之间进行信息交换;
(三)使用非涉密计算机、非涉密存储设备存储、处理国家秘密信息;
(四)擅自卸载、修改涉密信息系统的安全技术程序、管理程序;
(五)将未经安全技术处理的退出使用的涉密计算机、涉密存储设备赠送、出售、丢弃或者改作其他用途。
第二十五条 机关、单位应当加强对国家秘密载体的管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非法获取、持有国家秘密载体;
(二)买卖、转送或者私自销毁国家秘密载体;
(三)通过普通邮政、快递等无保密措施的渠道传递国家秘密载体;
(四)邮寄、托运国家秘密载体出境;
(五)未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携带、传递国家秘密载体出境。
第二十六条 禁止非法复制、记录、存储国家秘密。
禁止在互联网及其他公共信息网络或者未采取保密措施的有线和无线通信中传递国家秘密。
禁止在私人交往和通信中涉及国家秘密。
第二十七条 报刊、图书、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的编辑、出版、印制、发行,广播节目、电视节目、电影的制作和播放,互联网、移动通信网等公共信息网络及其他传媒的信息编辑、发布,应当遵守有关保密规定。
第二十八条 互联网及其他公共信息网络运营商、服务商应当配合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检察机关对泄密案件进行调查;发现利用互联网及其他公共信息网络发布的信息涉及泄露国家秘密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保存有关记录,向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或者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应当根据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或者保密行政管理 部门的要求,删除涉及泄露国家秘密的信息。
第二十九条 机关、单位公开发布信息以及对涉及国家秘密的工程、货物、服务进行采购时,应当遵守保密规定。
第三十条 机关、单位对外交往与合作中需要提供国家秘密事项,或者任用、聘用的境外人员因工作需要知悉国家秘密的,应当报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并与对方签订保密协议。
第三十一条 举办会议或者其他活动涉及国家秘密的,主办单位应当采取保密措施,并对参加人员进行保密教育,提出具体保密要求。
第三十二条 机关、单位应当将涉及绝密级或者较多机密级、秘密级国家秘密的机构确定为保密要害部门,将集中制作、存放、保管国家秘密载体的专门场所确定为保密要害部位,按照国家保密规定和标准配备、使用必要的技术防护设施、设备。
第三十三条 军事禁区和属于国家秘密不对外开放的其他场所、部位,应当采取保密措施,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决定对外开放或者扩大开放范围。
第三十四条 从事国家秘密载体制作、复制、维修、销毁,涉密信息系统集成,或者武器装备科研生产等涉及国家秘密业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经过保密审查,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机关、单位委托企业事业单位从事前款规定的业务,应当与其签订保密协议,提出保密要求,采取保密措施。
第三十五条 在涉密岗位工作的人员(以下简称涉密人员),按照涉密程度分为核心涉密人员、重要涉密人员和一般涉密人员,实行分类管理。
任用、聘用涉密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查。
涉密人员应当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和品行,具有胜任涉密岗位所要求的工作能力。
涉密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三十六条 涉密人员上岗应当经过保密教育培训,掌握保密知识技能,签订保密承诺书,严格遵守保密规章制度,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国家秘密。
第三十七条 涉密人员出境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有关机关认为涉密人员出境将对国家安全造成危害或者对国家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不得批准出境。
第三十八条 涉密人员离岗离职实行脱密期管理。涉密人员在脱密期内,应当按照规定履行保密义务,不得违反规定就业,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国家秘密。
第三十九条 机关、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涉密人员管理制度,明确涉密人员的权利、岗位责任和要求,对涉密人员履行职责情况开展经常性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 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公民发现国家秘密已经泄露或者可能泄露时,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并及时报告有关机关、单位。机关、单位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作出处理,并及时向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 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保密规章和国家保密标准。
第四十二条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组织开展保密宣传教育、保密检查、保密技术防护和泄密案件查处工作,对机关、单位的保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四十三条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发现国家秘密确定、变更或者解除不当的,应当及时通知有关机关、单位予以纠正。
第四十四条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对机关、单位遵守保密制度的情况进行检查,有关机关、单位应当配合。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发现机关、单位存在泄密隐患的,应当要求其采取措施,限期整改;对存在泄密隐患的设施、设备、场所,应当责令停止使用;对严重违反保密规定的涉密人员,应当建议有关机关、单位给予处分并调离涉密岗位;发现涉嫌泄露国家秘密的,应当督促、指导有关机关、单位进行调查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五条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对保密检查中发现的非法获取、持有的国家秘密载体,应当予以收缴。
第四十六条 办理涉嫌泄露国家秘密案件的机关,需要对有关事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以及属于何种密级进行鉴定的,由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门鉴定。
第四十七条 机关、单位对违反保密规定的人员不依法给予处分的,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议纠正,对拒不纠正的,提请其上一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该机关、单位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获取、持有国家秘密载体的;
(二)买卖、转送或者私自销毁国家秘密载体的;
(三)通过普通邮政、快递等无保密措施的渠道传递国家秘密载体的;
(四)邮寄、托运国家秘密载体出境,或者未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携带、传递国家秘密载体出境的;
(五)非法复制、记录、存储国家秘密的;
(六)在私人交往和通信中涉及国家秘密的;
(七)在互联网及其他公共信息网络或者未采取保密措施的有线和无线通信中传递国家秘密的;
(八)将涉密计算机、涉密存储设备接入互联网及其他公共信息网络的;
(九)在未采取防护措施的情况下,在涉密信息系统与互联网及其他公共信息网络之间进行信息交换的;
(十)使用非涉密计算机、非涉密存储设备存储、处理国家秘密信息的;
(十一)擅自卸载、修改涉密信息系统的安全技术程序、管理程序的;
(十二)将未经安全技术处理的退出使用的涉密计算机、涉密存储设备赠送、出售、丢弃或者改作其他用途的。
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且不适用处分的人员,由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督促其所在机关、单位予以处理。
第四十九条 机关、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发生重大泄密案件的,由有关机关、单位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不适用处分的人员,由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督促其主管部门予以处理。
机关、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对应当定密的事项不定密,或者对不应当定密的事项定密,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有关机关、单位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五十条 互联网及其他公共信息网络运营商、服务商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 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或者国家安全机关、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予以处罚。
第五十一条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履行保密管理职责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中央军事委员会根据本法制定中国人民解放军保密条例。
第五十三条 本法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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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一篇 2023年2月3日 13: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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